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01號原告 陳凱玲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受雇於訴外人 林宇鳳 ,林宇鳳以辦理勞工保險之名義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印章,竟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持之消費購物,嗣經被告催討債務,原告始悉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9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在104年6月30日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依被告聲請核發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8772號支付命令,已於95年5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而於95年5月30日24時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00年間,顯係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