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哲
張志心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昌哲與被告張志心係朋友關係,渠等與告訴人 林家榮 、被害人 吳玉翔 素不相識,李昌哲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光大道KTV」門口,欲載至上開KTV唱歌、飲酒之張志心離開時,因張志心在該處與林家榮發生口角爭執,李昌哲、張志心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在上開KTV門口,由張志心持放置在前揭車輛內之鋁棒及李昌哲持路旁之安全帽攻擊林家榮、吳玉翔,致林家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裂傷約1X0.5公分、血腫6X5公分、胸部挫傷、右側手肘前臂手背挫傷瘀青紅腫之傷害,吳玉翔則受有雙手擦傷瘀青、頸部後方腫脹之傷害(吳玉翔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