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煥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煥強犯相姦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煥強明知 李淑貞 (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李淑貞之配偶 李英棋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2人位於臺中市○○路○段○○○○○街000號4樓A等租屋處,發生姦淫行為共4次。嗣因李淑貞之配偶李英棋發現李淑貞之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網頁中,貼有李淑貞與游煥強抱在一起之照片,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煥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貞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棋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惠玉 (為李英棋之母親)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李淑貞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所為4次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李淑貞為有配偶之人,仍放縱自我之感情,而與李淑貞為本件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李英棋婚姻及家庭和諧,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相姦罪之罪質,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