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5年度執字第380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58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皆應定應執行刑,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胡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表:受刑人胡志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0日20時38分許│100年7月7日晚上10時10分││││許│├────────┼────────────┼────────────┤│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249號│63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4號│100年度侵簡字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日│100年9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4號│100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1日│100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緝字│││3804號│第75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