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1.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2.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9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之規定。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
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核卷附受刑人之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甲○○因販售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3年12月2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販售帳戶之幫助詐欺罪,經上開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該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8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從而,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3年間,甫因幫助詐欺案件遭判處徒刑,後於95年間再犯同類型案件經判刑確定,顯見其不知悔改,一再犯案,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