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急搜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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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急搜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急搜字第51號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甲○○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執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該署95年度他字第9851號竊盜等案件,因案情需要由陳報人簽發逕行搜索(聲請書誤載為「所」)指揮書囑警執行,惟嗣經受搜索人甲○○同意進入搜索,未予執行逕行搜索,爰檢送相關資料影本1份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屬「同意搜索」,雖亦屬無令狀搜索,但其適用要件並非「緊急狀態」或「急迫性」之搜索,而係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自無從比照「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法院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參照)規定而適用,從而,執行搜索者毋庸就其所進行之「同意搜索」程序向法院為陳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搜索係經受搜索人之同意後而進入高雄縣○○鄉○○路○段○○○號斜對面之「致臻有限公司」執行,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函文、同意搜索書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按,堪認本件陳報之搜索係屬上開規定之「同意搜索」,而非「逕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比照逕行搜索事後向法院陳報之必要,是本件陳報既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