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零叁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曾志群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院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2094號、第317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7046號、第7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兩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21行「淨重0.1.3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1030公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志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搜證照片共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030公克、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1028公克)扣案可佐」;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7月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無法戒除毒品惡習及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030公克、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1028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被告曾志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94號、第317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㈡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46號、第7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2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03公克,淨重0.1.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群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被告於104年7月1日同意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6│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各1份。│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