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繳納地價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告 姜順雄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施少 華、施少民間請求停止繳納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停止繳納地價稅事件,本院以民國10311月22日103年度補字第72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上開裁定於10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3年12月17日屆滿。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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