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佳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8時~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6日)上午
8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2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但甲
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方式,而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確有可能將該2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可見被告辯稱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尚有可信之處,而卷內僅有前揭驗尿報告,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前揭毒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並非數行為,是以,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在此指明。
㈡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為:「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3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
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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