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許崑寶 被告 沈韋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此觀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即明,然其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而係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此業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命警查訪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
3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50202988號函暨房屋現況調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年3月10日恆警淼字第10530480400號函暨恆春分局偵查隊訪查談話紀錄表存卷為憑,且經原告於105年3月22日提出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 陳明 在卷(按:原告自陳其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郵寄至被告戶籍址之結果,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辦理退件)。兼之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屏東,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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