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314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鳳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6月間某日晚上,在彰化縣彰化市政府附近某電子遊藝場內,經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贈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407公克,驗餘淨重0.239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
3年8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2樓住處,與友人 吳嘉宏 (另案偵辦)把玩槍枝時不慎走火而受傷,經送至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就醫。並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員警經被告之母 姚秀寶 同意搜索上開住處,扣得張鳳鳴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姚秀寶、 張鳳聲 、吳嘉宏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切結書。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2407公克,驗餘淨重:
0.2395公克)。㈣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㈤扣案物照片。
㈥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23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附卷可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