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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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丁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丁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丁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丁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06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執行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3年間起有搶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搶奪│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4│105年2月4日│105年1月21日│104年12月15│105年3月23日│││日夜間10時許│17時25分許為│上午9時23分│日│││││警採尿回溯26│許為警採尿回││││││小時內之某時│溯26小時內之││││││(聲請書誤載│某時(聲請書││││││為「回溯96小│誤載為「回溯││││││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04年度偵字│105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5年度毒偵字│││第34376號│字第2432號│字第2597號│字第1034號│第4392號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105年度審訴│105年度審訴│105年度審訴│105年度審訴││││字402號│字734號│字第736號│字第515號│字第1071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20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9日│105年5月20日│105年7月2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5至6所示│││││││罪行,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6│7│8│9│10│├──────┼──────┼──────┼──────┼──────┼──────┤│罪名│施用第一級毒│竊盜│搶奪│施用第一級毒│持有第二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105年度偵字│105年度偵字│5年度毒偵字│5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等│第15830號│第15830號│第3933號等│第3933號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105年度訴字│105年度上訴│105年度審訴│105年度審訴││││字1071號│578號│字第1889號│字第1440號│字第144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7月28日│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1月18│105年11月18│││日期││││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8月15日│105年7月29日│105年10月14│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確定│││日│││││日期││││││├───┴──┼──────┼──────┼──────┼──────┼──────┤│備註│編號5至6所示│││││││罪行,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