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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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28號原告 賴昌誠
賴靜鸞 賴幸芳 被告 賴昌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南區瞧子頭斷103-51、103-157、103-293、103-123、103-302、103-190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約145平方公尺RC造三層樓房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413元予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9,4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00元。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坐落同上段103-156、103-255、103-30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08元予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核屬因定期收益涉訟,按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6,960元(計算式:3,808元×12×10=456,96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給付9,448元部分,應核定為525,808元(計算式:59,400元+456,960元+9,448元=525,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