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振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游振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玻璃球(已丟棄),再予燒烤吸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