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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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緯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1
6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5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緯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緯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緯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前後數次致電、發送簡訊予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其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詐騙被害人財物,雖幸未得逞,已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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