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逸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13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飾品陸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逸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44號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飾品
6個,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算1年,已於104年6月22日屆滿,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飾品6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