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福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翌日(6日),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17公克)、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林福裕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福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警卷第20頁),且扣案供被告施打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7公克),亦有該院102年3月2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32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2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2年2月5日晚上11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於96年2月13日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有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2年2月5日,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已5年以上,難認為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均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美沙冬替代減害門診,應認有戒毒之意,且自97年2月22日起迄今均在崇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任職,有穩定之工作,而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供被告施打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7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