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福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至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迄今皆有正常工作,並負起家中生活一切開銷,目前與高齡父親同住,有關日常生活所需皆仰賴伊,倘伊入監服刑,伊父恐頓失依靠。又伊母親獨居在歸仁區,目前雖可打零工過活,惟仍需伊接濟。原判決雖已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可易科罰金,然因伊並無多餘積蓄繳納罰金,如此亦形同需入監服刑。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0
2年2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2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32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2年2月5日晚上11時,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以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均有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減害門診,應認有戒毒之意,且自97年2月22日起迄今均在崇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任職,有穩定之工作,暨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工作情形、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減害療法,及尚需扶養家中父親等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況在無法定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已係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因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