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號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富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自民 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林燕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昀蔚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巿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1月21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狀被告應為台南市政府地政局,誤載為台南市政府,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被告應係台南市政府地政局,且台南市政府地政局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不影響兩造之攻防,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0年11月24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環境稽查查證紀錄單告發原告之經紀營業員 沈家豪 於100年11月16日13時56分於本市○○區○○路與永華六街口陳列之售屋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涉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0年11月29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0年12月8日陳述:「...本公司人員沈家豪違規張貼廣告經查證屬實,本公司已告誡全體營業員應遵守政府法令…」。據此,原告設置之廣告物,確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屬實,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南巿政府地政局處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3項第7款規定,被告以101年10月25日南市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101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巿政府102年1月21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環境保護局裁罰1200元,業已繳清。被告機關再以同樣證物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裁罰6萬元,造成一案二罰,不合情理。(二)自100年11月16日被取締迄今,已近1年,當時張貼廣告之人已離職,無法澄清事實。(三)取締時僅有環保人員,並無警察單位及地政局人員,且在場取締人員告知原告公司同仁僅以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但事後以收集證據之方式移送並補開罰單,如現場即以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罰,我們無話可說。(四)原處分說明三所摘錄之內容,有斷章取義之嫌,並誘人入罪,且原告未附寄違規之照片。(五)其他縣市,對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半年加強宣導期,希望比照辦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所屬經紀營業員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外,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分屬不同行為,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二)被告機關100年9月接獲環保局移送案件即積極調查,被告旋於100年11月29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8日提出意見書,完成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定步驟,並無遲延處理之情形。(三)原處分說明三,係節錄原告100年12月8日陳述意見內容,並無原告所稱斷章取義、誘人入罪之意。(四)經被告機關查證,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局,並未給予緩衝或讓業者切結後不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不動產經紀業,沈家豪乃其所屬經紀營業員,於100年11月16日13時56分,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查獲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台南市○○區○○路與永華六街交叉口,懸掛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商業性售屋廣告物,有環境稽查查證紀錄單、沈家豪名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告所屬經紀營業員沈家豪設置售屋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機關據此裁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又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裁處,造成一案二罰,且取締時僅有環保人員在場,並無地政局或警察單位人員,環保人員僅告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說明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規定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係規範污染環境行為,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係為明經紀業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而定,二者立法目的不同,處罰行為各異,懸掛廣告污染環境,與未於廣告上註明經紀業名稱之行為,乃不同之二行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況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對沈家豪裁處,而本件係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主體不同,更無一事二罰情形。另舉發「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違規事實,任何人就該違章事實均得檢具相關證據向被告機關舉發,並不限被告機關人員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機關於接獲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案件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表示意見在案,有被告機關100年11月29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0年12月8日書狀附卷可稽,其裁罰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予以罰鍰處分。審酌被告以原告懸掛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商業性售屋廣告物,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依法並無不合,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允當,核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稱期間台南巿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曾在臺南巿議會舉行公聽會陳情,使業者認為事情業已解決云云。按台南巿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2月7日(100)南巿房仲興字第121號函,建議被告暫緩處罰以利其宣導規勸,此僅公會爭取所屬會員權益之良意,非替所屬會員規避罰則之要求,併此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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