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陳嘉婧陳佰玉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仁婦產科診所劉鴻基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並謂:「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復無反證可認聲請人有不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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