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詠傑
林山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山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詠傑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 施茗景 ,沿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高雄 市茄萣區二段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忠孝街之交岔口時(下稱系爭路口,茄萣路二段18巷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面劃設「停」標字),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3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進入系爭路口,適有林山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林山原因而受有右側胸部及右側肩部挫傷併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喙突鎖骨韌帶斷裂)、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及左側小腿擦挫傷、上排門牙(假牙)脫落等傷害;徐詠傑受有頸椎扭傷、左側肢體挫傷、肩部挫傷、胸部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施茗景則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左側大腿及小腿擦挫傷、左踝內外側韌帶扭傷等傷害(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徐詠傑、施茗景所受傷勢)。嗣徐詠傑、林山原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詠傑、林山原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兼被告林山原、徐詠傑及告訴人施茗景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兼被告林山原提出之郭綜合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及禾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兼被告徐詠傑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王憲忠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施茗景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徐詠傑、林山原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駕照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詠傑竟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林山原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2人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另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徐詠傑就本案事故有超速之過失,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經被告徐詠傑坦認在卷,亦應予補充。又告訴人兼被告林山原、徐詠傑及告訴人施茗景所受前述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各自所受傷害及告訴人施茗景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兼被告徐詠傑、告訴人施茗景固未及於偵查中提出就醫證明資料,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報相關診斷證明書,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傷勢,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詠傑、林山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林山原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兼被告徐詠傑、告訴人施茗景2人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僅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徐詠傑、林山原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犯罪等情,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徐詠傑超速行駛且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被告林山原則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使告訴人(兼被告)等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2人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對方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復佐以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徐詠傑超速行駛且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應負較大肇事責任,及告訴人兼被告林山原、徐詠傑及告訴人施茗景所受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徐詠傑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人員,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山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