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公文街」更正為「文公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毒療程及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日白天某時,在苗栗縣○○鄉○○村○○○○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4日甲○○因另案到庭作證,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命甲○○按期至醫院報到完成1年之戒毒療程,但其未完成1年之戒毒療程,且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