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抗告人以其父母年邁體弱多病,其子罹患癌症及多重併發症,均乏人照料生活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惟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原審法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送監執行,已非審判中羈押之問題,自無對原審先前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請求本院救濟之實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