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祖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祖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咖啡色皮包(內有新臺幣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簡字第4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矯治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本次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咖啡色皮包(內含新臺幣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業經查獲並由被害人 黃素卿 自行取回,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又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物品,已全數由被害人自行取回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09號被告張祖强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0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民族果菜市場內,見黃素卿將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包放置於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前置物欄內,認有機可乘,竟以徒手竊取該咖啡色皮包(內有新台幣5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黃素卿發覺失竊,隨即呼喊張祖强為竊嫌,經路人 李良財 將其逮捕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在其隨身後背包內發現失竊之皮包,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黃素卿及李良財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