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曾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分別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閱聲請提出之相關卷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部分,予以減刑,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準此,受刑人所得減刑之罪,必限於「已經判決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而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維護法之安定性,避免動輒對已執行之罪減刑起見,解釋上應以聲請時該罪之實際執行狀況為準,是故,如已經執行完畢之罪,嗣後因故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重新計算其執行期間時,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自不能再予減刑,何況受刑人所犯之某罪能否減刑,係專屬於該罪之事由,應獨立判斷其有無減刑原因,亦不應視該罪與其他罪之法律關係而有異。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於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罪已經執行完畢,自無再予減刑之餘地,亦不能以該罪必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回復為未執行之狀態為由,予以減刑。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即有未合,而受刑人提出抗告謂: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即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並更正裁定如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搶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刑法第216、210條│├───────┼─────────────┼─────────────┤│犯罪日期│95年1月26日│94年7月18日至94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775號│偵字第62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508號│95年度訴字第1430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3月30日│95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508號│95年度訴字第1430號││決├────┼─────────────┼─────────────┤││確定日期│95年3月30日│96年1月22日│├──┴────┼─────────────┼─────────────┤│合於中華民國96│已於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不應減刑││├───────┼─────────────┼─────────────┤│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準││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