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3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46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 麥莉妃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債務係麥莉妃於民國92年9月間邀同抗告人為保證人並提供房地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60萬元、25萬元,合計170萬元,利率當時約定為2.9%及2.7%,並簽有借款約定書,貸款時,既已簽有借款約定書,應無另再簽立同額本票之可能,相對人此舉分明係欺負弱勢消費者,且該房地產市值400萬元,原於95年3月24日已洽買主並簽訂買賣契約,在過戶時突遭另一銀行假扣押而無法完成,相對人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麥莉妃已多次向相對人請其儘速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該抵押之房地產,原買主會到場應買,相對人即可全數受償,且抗告人對上開本票及利率(5.26%)之存在,亦均存疑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縱認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坤典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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