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黃世芳 律師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冒用被告甲○○之被繼承人 呂福來 之名義,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戊○○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丙○○於91年12月2日再冒用呂福來之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80
0萬元,用以代償戊○○在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原告並於同日將貸款850萬元撥入呂福來設於該行之帳戶內。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2年1月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付息,迭經催討無著,原告即依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然呂福來竟出而主張未向原告借款,實係被告丙○○冒用渠名義向原告借款,並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致原告受有借款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冒名所借款項。而呂福來既未向戊○○購買系爭房地,然卻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致被告丙○○受有損害,被告丙○○自得向呂福來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而呂福來於93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甲○○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基於被告丙○○之債權人地位,代為其向被告甲○○請求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其被繼承人呂福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福來,而非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呂福來,縱呂福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因此致丙○○受損害之餘地;縱其所為構成不當得利,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甲○○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利益,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冒呂福來之名義與訴外人戊○○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福來。
㈡被告丙○○再冒呂福來之名義,以系爭房地向原告設定抵押,借款850萬元。
㈢呂福來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㈣被告甲○○為呂福來之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被告丙○○冒呂福來名義所為借款部分,是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被告丙○○就系爭房地對被告甲○○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被告丙○○冒呂福來名義所為借款部分,是否有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被告丙○○冒呂福來之名義與訴外人戊○○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福來,被告丙○○再冒呂福來之名義,以系爭房地向原告設定抵押,借款8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消費借貸契約名義上當事人為原告及呂福來,然呂福來既無締約之意,而係遭被告丙○○冒名所為,並否認該借貸契約之效力,則該消費借貸契約自屬無效,是原告就該850萬元借款自無由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呂福來清償,原告因此受有850萬元之損害,而此係被告丙○○冒名借款所致,自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亦為被告丙○○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如數返還850萬元。
㈡被告丙○○就系爭房地對被告甲○○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但書固定有明文,然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須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丙○○冒呂福來之名義與訴外人戊○○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福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訴外人 楊錦茂 於另案被告甲○○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以甲○○訴訟代理人之身份陳稱:「(系爭房屋)是我在住,因為我跟戊○○有從事合資買賣,他偷賣另一棟房子,於是將系爭房屋讓渡給我,我有給10
0萬元給假呂福來就是丙○○,我之前不認識真的呂福來,我是後來才認識呂福來,我當初與戊○○約定我要貼他100萬元,因為戊○○說他有欠假呂福來錢,所以委託丙○○辦理此事,我把100萬元交給丙○○,後來發現房屋竟然過戶給呂福來,我有去告呂福來民事,因此結識呂福來‧‧‧」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卷二第54頁),此並經訴外人 周世鈿 於該案中證述屬實(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又本院本欲訊問戊○○,就有無系爭買賣一事為進一步之釐清,惟因戊○○無法合法通知而未果,雖戊○○究有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楊錦茂,再出售予丙○○所假冒之呂福來之事,又或丙○○亦僅於未徵得戊○○之同意,即擅自與遭其冒名之呂福來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因戊○○未能到庭而無從查明,然被告丙○○既未徵得呂福來之同意即擅以其名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對呂福來即不生效力,不因戊○○是否果有出售系爭房地予呂福來之意而有不同。又呂福來雖未給付買賣價金,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呂福來固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然被告丙○○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再觀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丙○○於91年12月2日冒呂福來之名向原告借款取得850萬元,其中7,697,364元係用以清償戊○○之貸款,縱該筆款項係用以給付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該筆款項既非被告丙○○所給付,自非屬被告丙○○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丙○○就其冒呂福來之名向原告借款850萬元部分,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數給付原告已如前述,然其因此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與呂福來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丙○○對呂福來就系爭房地自無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甲○○自亦未因此繼承該債務。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其於91年12月2日冒呂福來之名向原告借貸之850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已堪認定,然被告丙○○對呂福來並無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丙○○向呂福來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850萬元,並自受領時即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