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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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696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鄧如意
王郁雯 被告 徐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1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話使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932元及提前終止補償金36,985元,合計54,917元,有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轉讓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帳單、催告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