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志威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 洪文杰 (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不妥之處,詳如後述附論部分)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向洪文杰借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中華(臺灣)郵政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嗣「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月4日下午
3時26分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申設之「webuser」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佯裝欲出售二手液晶電視1台,適 陳維諦 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15,000元(含運費)得標,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141號住處,利用中華郵政網路ATM之方式,轉帳15,000元至上開中華(臺灣)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維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志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6號案調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維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洪文杰之中華(臺灣)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份。
(五)被害人陳維諦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電子郵件資料等影本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洪文杰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之財物,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兼衡被害人人數、被害人被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論(同案被告洪文杰部分):
(一)認事之歧異:
1、本件同案被告洪文杰前因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件被告張志威,再由被告張志威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以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 張佩潔 、 呂志文 、 郭亭廷 之財物等事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洪文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3279號、第3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6號案審理後改分100年度易字第90號案)。嗣被告洪文杰復因將其所有上開中華(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件被告張志威,再由被告張志威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以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陳維諦之財物等事實,而經同一檢察官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2、又觀諸檢察官於前案之理由謂被告洪文杰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私密物品,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之行為等語;復於後案之理由謂被告洪文杰借用上揭帳戶予同案被告張志威使用時,尚難預見同案被告張志威日後將交付其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威間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則同一檢察官對於被告洪文杰交付同一中華(臺灣)郵政帳戶予同案被告張志威之行為,究有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時隔不到1個月之時間,卻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不起訴處分2種迥異之處分,且所據理由互相矛盾,認事顯然歧異,被告洪文杰猶否認犯罪,不免令人質疑:檢察官已不起訴了,為何還要另案起訴?是同一檢察官此種反覆之作為,實令人無所適從,更有損司法之威信。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亦採同旨,從而,即使是數人一起幫助他人犯罪,亦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問題,後案理由認被告洪文杰與同案被告張志威間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似有誤解。
(二)無效不起訴處分之疑慮: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具有牽連犯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倘認其起訴合法,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5
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參照)。同理,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亦屬裁判上一罪,自有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是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0號案審理結果,倘就前案為有罪之認定,即認洪文杰交付中華(臺灣)郵政帳戶予張志威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後案自得併予審判,則檢察官對洪文杰所為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該不起訴處分不妥之處已不言可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