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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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
樓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7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4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戊○○、己○○均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戊○○與己○○為父子,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反覆、延續犯意聯絡,乘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急需資金週轉,而有急迫情形之際,於附表1所示之「借款時間」,在附表1所示之「借款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貸與 林慶展 、甲○、丙○○、乙○○等人如附表1「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要求借款人提供本票供作擔保。計息方式則如附表1「計息方式」欄所示,即以10天為1期計息,每貸與本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每期利息2千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720,並均扣除第1期利息後,將附表1「實際取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與各該借款人,戊○○、己○○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98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588之1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展、甲○、丙○○、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證人丁○○、甲○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開物品扣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
3號案件中,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審理中),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印製名片從事貸款,向附表1所示之
4名借款人貸款收取重利,且經營期間自97年9月起至98年
1月止,經營時間難謂不久,顯見其等應出於一次決意,決定從事地下錢莊重利犯行,並其習慣性、多次、反覆收取重利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貪圖利益,乘人處於需錢孔急之急迫情狀
,貸與款項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且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求財,亦有可能遭倒債之風險,另被害人甲○於本院復陳稱被告2人都很客氣,沒有暴力討債,後來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以分期方式還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2、3、4所示之名片、空白商業本
票等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2編號5-8所示之電話聯絡簿、帳冊、存摺、支票等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資料袋中,其中編號11有丙○○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及編號11、15、17、24之丙○○、甲○、丁○○、乙○○簽發之本票各2紙,係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自難認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而屬其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如附表3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被告2人另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恐嚇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也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上開所宣告之刑係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1│├─┬───┬────┬────┬────┬────┬─────────┬────┬────┤│編│被害人│借款地點│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實拿金額│計息方式│已付利息│質押物品││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01│丁○○│雲林縣崙│97年9│2萬元│1萬6千元│均預扣第1期利息,│共約7、│面額均為││││背鄉中山│月中旬│││並以10天為1期,每│8萬元│5萬元之││││路588之├────┼────┼────┤期利息2千元(相當││本票各1││││1號│97年10月│3萬元│2萬4千元│於週年利率720%)││紙││││(戊○○│5日│││││││││、己○○├────┼────┼────┤││││││現居地)│97年10月│5萬元│4萬元││││││││20日││││││├─┼───┼────┼────┼────┼────┼─────────┼────┼────┤│02│甲○│雲林縣崙│97年10月│1萬元│8千元│均預扣第1期利息,│4千元(│面額均為││││背鄉某圓│13日│││並以10天為1期,每│起訴書誤│1萬元之││││環旁│││││││││├────┼────┼────┼────┤期利息2千元(相當│載為4萬│本票各1││││戊○○上│97年11月│1萬元│8千元│於週年利率720%)│4千元)│紙││││開居所旁│3日││││││├─┼───┼────┼────┼────┼────┼─────────┼────┼────┤│03│丙○○│戊○○、│97年10月│2萬元│1萬6千元│均預扣第1期利息,│8千元│面額均為││││己○○上│20日│││並以10天為1期,每││2萬元之││││開居所旁├────┼────┼────┤期利息2千元(相當││本票各1│││││98年1月│2萬元│1萬6千元│於週年利率720%)││紙│││││9日││││││├─┼───┼────┼────┼────┼────┼─────────┼────┼────┤│04│乙○○│同上│97年10月│2萬元│1萬6千元│均預扣第1期利息,│2萬餘元│面額均為│││││6日│││並以10天為1期,每││2萬元之││││├────┼────┼────┤期利息2千元(相當││本票各1│││││98年1月│2萬元│1萬6千元│於週年利率720%)││紙│││││8日││││││└─┴───┴────┴────┴────┴────┴─────────┴────┴────┘┌────────────────────────────────┐│附表2│├──┬───────────────────┬──┬──┬───┤│編號│扣案物│單位│數量│所有人│├──┼───────────────────┼──┼──┼───┤│01│「仁和機車借貸」名片(上印己○○)│盒│3│己○○│├──┼───────────────────┼──┼──┼───┤│02│「仁和機車借貸」名片(上印總務 林世豪 )│盒│2│己○○│├──┼───────────────────┼──┼──┼───┤│03│「龍虎應收帳款公司」名片(上印董事長黃│盒│1│己○○│││善天)││││├──┼───────────────────┼──┼──┼───┤│04│商業本票│本│2│己○○│├──┼───────────────────┼──┼──┼───┤│05│電話聯絡簿(1大2小)│本│3│己○○│├──┼───────────────────┼──┼──┼───┤│06│帳冊│本│4│己○○│├──┼───────────────────┼──┼──┼───┤│07│己○○崙背農會存摺│本│1│己○○│├──┼───────────────────┼──┼──┼───┤│08│支票│張│2│己○○│├──┼─┬─────────────────┼──┼──┼───┤│09│資│(編號11)丙○○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袋│25│己○○│││料│張、本票2張││││││袋├─────────────────┤││││││(編號15)丁○○簽發之本票2張││││││├─────────────────┤││││││(編號17)甲○簽發之本票2張││││││├─────────────────┤││││││(編號24) 林献棠 簽發之本票2張││││└──┴─┴─────────────────┴──┴──┴───┘┌──────────────┐│附表3│├────────┬──┬──┤│品名│單位│數量│├────────┼──┼──┤│外套│件│2│├────────┼──┼──┤│帽子│頂│2│├────────┼──┼──┤│木棍│支│1│├────────┼──┼──┤│棒球棍│支│1│├────────┼──┼──┤│西瓜刀│支│2│├────────┼──┼──┤│伸縮警棍│支│2│├────────┼──┼──┤│鎮暴槍│支│1│├────────┼──┼──┤│鎮暴子彈│包│1│├────────┼──┼──┤│CO2瓦斯小鋼瓶│支│1│├────────┼──┼──┤│行動電話NOKIA牌│支│1││(0000000000)│││├────────┼──┼──┤│行動電話PHILIPS│支│1││牌(0000000000)│││├────────┼──┼──┤│行動電話MOTOROLA│支│1││牌(0000000000)│││├────────┼──┼──┤│行動電話PANTECH│支│1││牌(0000000000)│││├────────┼──┼──┤│改造手槍1支(槍│支│1││枝管制編號110202││││9931號)│││├────────┼──┼──┤│子彈│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