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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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郎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俊郎與 羅吉孟 素有嫌隙,民國98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鄭俊郎及其胞弟 鄭俊志 、母親 古秀珠 在新竹縣○○鎮○○里○○路○○號住處前懷疑羅吉孟駕車前來查探,乃與羅吉孟發生爭執,在員警到場處理並請雙方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後,詎鄭俊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值班台前、會客室,公然接續以「畜生」、「忘恩負義」、「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等穢語辱罵羅吉孟,均足以貶損羅吉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吉孟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
,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俊郎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說告訴人「畜生」、「忘恩負義」、「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這些話,在分駐所門口是問證人 羅吉信 「這個人你認不認識他,你來看看」,會客室內我是指摘告訴人為何到我家鬧事,不要以自己係工研院的博士就來欺壓一般老百姓,又說「你的行為就好像國王的新衣,自己沒有穿褲子晃來晃去,你的行為對我來講就像糞土一樣惡臭」,並沒有無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㈠告訴人羅吉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稱
:被告鄭俊郎於98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內,用客家話罵我「畜生」、「忘恩負義」、「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等語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羅吉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鄭俊郎的爸爸是朋友,與告訴人羅吉孟是宗族關係,是因為這件是我才認識告訴人,接觸過2、3次,98年1月24日下午是被告鄭俊郎打電話要我去調解,我到場之後,被告鄭俊郎就在分駐所的值班台用客家話問我「叔叔,這個畜生你認識嗎」,後來我們到分駐所內,我與被告鄭俊郎、其父母親及告訴人羅吉孟到分駐所內的會客室商談,在會客室內被告鄭俊郎就用食指比著告訴人羅吉孟用客家話說「你忘恩負義」、「跟大便一樣臭」,至於被告有無說「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我沒印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2、30年了,被告的叔叔是我的拜把兄弟,關係算良好,98年1月24日18時許到關西分駐所是因為被告打電話叫我去的,叫我去認1個人,進到分駐所大門,看到告訴人羅吉孟面向分駐所裡面,被告、被告父母親、弟弟面向分駐所大門,我一進去被告就站在值班警員辦公桌旁,用客家話說「叔叔,你看這個畜生,你認識嗎」,並用手指著告訴人,後來我們就到分駐所內會客室,被告及其父母親也有進去,警員沒有進到會客室,被告的弟弟站在會客室門外,在會客室內被告一直用手指著告訴人用客家話、國語夾雜罵告訴人「忘恩負義」、「比大便還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被告當時在發洩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衡諸證人羅吉信與被告相識20餘年,且與被告之叔叔為拜把兄弟,且在本案發生前,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更無利害關係可言,證人羅吉信當無扭曲事實,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衡情證人羅吉信亦無為與己無關之紛爭,而故為虛偽之證詞,為自己招來偽證罪處罰危險之理。從而,證人羅吉信上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空言否認,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指摘告訴人羅吉孟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值班台前、會客室,此業據證人羅吉信證述明確在卷,該關西分駐所值班台、會客室既屬公眾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為上開指摘告訴人羅吉孟之言論,自係有意使出入關西分駐所之不特人知悉其所指述之事,足徵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畜生」、「忘恩負義」、「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等詞,是用在辱罵、貶低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是以,被告以「畜生」、「忘恩負義」、「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客觀上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
㈣另證人即警員 林賢南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月24日任
職在關西分駐所,當天下午被告、告訴人都有到關西分駐所,因為我要畫現場圖,所以有無人進來我不知道,證人羅吉信有進來分駐所,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話很大聲,我請他們到會客室坐,被告在分駐所裡對羅吉孟講哪些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即關西分駐所所長 謝奇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印象在98年1月24日下午有無看到證人羅吉信,當天有上班,但上班到幾點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則因證人林賢南、謝奇光對於當天被告、告訴人在關西分駐所爭執經過並沒有印象,故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鄭俊志固證述稱:當天被告沒有問羅吉信「這個畜生你認識嗎」,只是問證人羅吉信認不認識告訴人,在會客室中被告並沒有發言,後又改稱,被告講話只是大聲點,是叫我不要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然證人鄭俊志係被告鄭俊郎之弟弟,且其證述情節與有證人羅吉信證述情節相左,且就被告鄭俊郎當場就有無講話,先證述被告鄭俊郎沒講話,後證述被告聲音有大一點,經本院告知前後證述不符後,乃改稱被告係要伊不要講了等語,是證人鄭俊志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辱罵告訴人羅吉孟「畜生」、「忘恩負義」、「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係在單一犯意下之接續侮辱行為,應為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惟不思以其他途徑解決,對告訴人口出辱罵之言,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然所犯情節尚處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