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7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因與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拔胎器毆打甲○○之左手,致甲○○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即持械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
傷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