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海商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聯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運送契約,由其負責將被上訴人交付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洛杉磯港(即目的港),且約定運費由第三人美國MPInternationalINC.(下稱MP公司)支付;準此以觀,系爭運送契約履行地在美國,本件運送契約即有涉外因素;茲因兩造就該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並未合意選定準據法,且兩造均係依我國法設立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運送契約而生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陳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運費損失美金3萬0882元,折算新台幣計100萬453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其損害金美金3萬0882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MP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貨物,約定買賣條件為FOB(即運費由MP公司負擔),分3批將貨物運送至美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同年月17日分別將貨物交予伊,由高雄港運送至美國洛杉磯,約定受貨人為MP公司,伊並簽發編號RWRZ000000000000、RWRZ000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上訴人收執,且記載上訴人為「Shipper」(託運人),且明載「freightcollect」(運費到付);惟伊於同年月22日、29日分別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後,MP公司卻未給付運費新台幣(下同)100萬4539元,致伊受有無法領取運費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載貨證券第14條第4項及民法第26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4539元,及自95年9月30日(催告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3萬0882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則以:前開貨物係由MP公司指定被上訴人運送,故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MP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兩造並無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伊自無庸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載貨證券係定型化條款,係運送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伊亦無依載貨證券第14條第4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MP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貨物,約定買賣條件為FOB(即運費由MP公司負擔),分3批運送至美國,被上訴人則為前開貨物之運送人;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及17日分別將貨物交予被上訴人,由高雄港運送至美國洛杉磯,約定受貨人為MP公司,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上訴人收執,其上記載上訴人為「Shipper」(託運人),且明載「freightcollect」(運費到付),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後,MP公司卻拒絕給付運費等情,有卷附載貨證券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第69頁),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MP公司間?㈡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68條、載貨證券第14條第4項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運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MP公司間?⒈經查:
⑴、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
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證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上訴人為「Shipper」(託運
人),且明載「freightcollect」(運費到付)乙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徵系爭運送契約自屬存在於兩造間。
⒉上訴人雖抗辯:本件運費係由MP公司與被上訴人直接洽談,
並由該公司指定被上訴人為運送人,故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MP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MP公司間系爭買賣係採FOB貿易條件,並約定
運費由買方MP公司於貨到付費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再參酌證人(即MP公司在台灣代理人) 劉宇芳 於原審證述:「MP公司與被告(指上訴人)約定貨物以海運運送到美國洛杉磯,運費於貨到後由MP公司支付,其上網找到原告(指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並向原告詢價,因MP公司對報價沒有意見,故此次貨物即交給原告運送;其在詢價時就表明出貨人是被告,因運費是MP公司要付,所以價格是MP公司同意,至於貨櫃要在何時上哪一條船,MP公司沒有意見,是由兩造自己協調;運費到付是買賣條件之一」等情(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58頁)以觀,可徵MP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因採FOB之貿易條件,約定運費係由買方MP公司負擔,故上訴人同意由MP公司指定被上訴人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
⑵、又MP公司經代理人劉宇芳向被上訴人詢價,並確認應付
運費數額後,旋即告知上訴人本件貨物指定交由被上訴人運送後,並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訂艙,並表明其為出貨人,MP公司為受貨人,運費到付等情,有卷附訂艙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並經證人劉宇芳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再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告知及請求,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乙事,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員) 劉駿緯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核與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上訴人為「Shipper」(託運人),並載明「freightcollect」(運費到付)(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情節相符;設若上訴人並非託運人,則其豈會對於載貨證券內記載其為「Shipper」(託運人),未表示異議(請求更正)並收執之可能?
⑶、準此可徵,MP公司僅係依FOB買賣條件,向上訴人指定
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締結運送契約之事實;且上訴人與MP公司間系爭買賣因採FOB條件(即由MP公司負擔運費),故MP公司向被上訴人詢價係為確認運費是否合理,作為選定運送人之參考,被上訴人向MP公司報價則係希望該公司能選定其為運送人而已,要與運送契約之締結無涉,自不得僅因本件採FOB買賣條件,MP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運費乙事,即謂MP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運送契約甚明。
⑷、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運送契約存在於
MP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故上訴人僅以本件運費係由MP公司與被上訴人直接洽談,並由該公司指定被上訴人為運送人為由,抗辯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MP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其無涉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68條、載貨證券第14條第4項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運費?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
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訂有「運費由受貨人支付」之約定者,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以外之另一由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受貨人係該契約之第三人,依法可不受該契約之任何拘束,如其不為支付此項運費時,託運人即應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對運送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⒉承前所述,系爭運送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間,本件運費約定
由MP公司付費,惟MP公司並未付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8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故被上訴人依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請求給付,僅屬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與民法第202條規定尚屬有間。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即運費損失)計新台幣100萬4539元(此數額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關於報載MP公司夥同劉宇芳恐涉有共
同詐欺罪嫌予以忽略,致其無法向MP公司請求給付運費,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新聞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前開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意旨,係以劉宇
芳用美國公司名義,向被害廠商佯稱購買貨物,俟貨物抵達目的港後,拒付貨款,致被害廠商受有貨款損失,而遭士林地院判處其成立常業詐欺罪刑;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並因上訴人與MP公司系爭買賣係以FOB為貿易條件,運費約定由MP公司支付,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買賣貨物運送至目的港後,MP公司卻拒絕給付運費情形,容屬不同;自難僅憑報載劉宇芳涉有詐欺廠商罪嫌,即可謂被上訴人對於受有無法收取運費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關於報載MP公司夥同劉宇芳恐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予以忽略,致其無法向MP公司請求給付運費,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取。
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
其損害,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載貨證券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暨上訴人因此抗辯系爭載貨證券並無契約效力,對其不生效力部分,皆核無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其100萬4539元,及自95年9月30日(催告日翌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其於本院追加備位起訴聲明部分,本院核無再予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