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光榮
及第大樓」(嗣改為「忠義尊邸」,下稱系爭大樓)69號5樓之住戶,因不滿伊在上址2樓租屋處開設喬治亞奧福音樂補習班招收學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於民國96年7月12日,在公眾得見聞之系爭大樓公佈欄上張貼內含「非法補習班無恥死賴在本大樓」之文字;復於96年8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在系爭大樓一樓之鍛造大門、二樓之樓梯間等公眾得見聞之處所,以噴漆噴上「學童是幫兇」、「劫良民、土匪窩」等文字,均使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為單純之住宅社區,被上訴人在社區內經營未經政府立案之違法音樂補習班,長達一年餘,使伊長期生活於吵雜環境之中,伊曾為此向相關單位檢舉被上訴人違法經營補習班,經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命其停止招生及授課活動,其無視北縣府之命令,轉為地下化經營,伊為確保自身權益,乃張貼公告說明,並因歷次書面公告均遭被上訴人撕毀,故改以噴寫抗議標語之方式,並註明會負責清除。被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係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伊上開張貼之公告及噴寫文字等之行為,係針對「非法補習班」而言,被上訴人亦確實在經營「非法補習班」,伊所言均屬實在,無侵害其名譽;而「學童是幫兇」係針對學童而言,非針對被上訴人;「劫良民、土匪窩」一語,係伊對訴外人即系爭大樓一樓房屋所有權人 李節忠 竊佔大樓公設、訂立違法營業規約等事項而言,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上訴人之公告、陳情函、告訴狀
、照片等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3-7頁)。兩造就上訴人於96年7月12日,在系爭大樓公佈欄上張貼內含「非法補習班無恥死賴在本大樓」之文字;另於96年8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在系爭大樓一樓之鍛造大門、二樓之樓梯間等公眾得見聞之處所,以噴漆噴上「學童是幫兇」、「劫良民、土匪窩」等文字之事實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一節,上訴人自認為上開行為,惟辯稱被上訴人之名譽未受何損害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12日,在系爭大樓公布欄張貼之公告,上
載:「非法補習班入侵本大樓已逾一年,前半年本戶採檢舉及陳情的方式處理,然因縣府業務主管機關的拖延、怠惰及包庇,以致非法補習班仍無恥死賴在本大樓……」云云(原審附民卷第3頁),另在公告旁張貼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夫 陳建志 、系爭大樓69號二樓所有權人 李天賜李彥鋒李彥廷 為被告之刑事詐欺告訴狀,內容略以:「被告李天賜、李彥鋒、李彥廷於95年6月初將房舍出租予另一家補習業者(被告陳建志、甲○○夫妻)違法開設未立案之喬治亞奧福音樂補習班迄今,嚴重影響本大樓門禁安全及其他住戶之權益。按網路資料顯示,被告所開設之補習班為一全省連鎖之業者,然卻不依法登記設立,即大肆招生營業,不但造成大樓公共設施不公平的使用,住戶的居家安全也門戶洞開,後雖經原告一再的檢舉,縣府主管機關也行文明令禁止其招生授課,而被告補習班業者僅是將招牌拆除,改採關門拒檢之方式,來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至今仍在大嗣授課營業……」等語,有照片影本2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87號影印卷內足憑,對照上開告訴狀內容,顯然上訴人於公佈欄張貼之公告,係針對該大樓二樓房東李天賜父子將房屋出租於被上訴人開設補習班招收學童事宜,縱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證稱其所招收學童處所非為補習班而係工作室等語,亦不礙一般閱讀該公告之人明瞭上訴人所指稱之「非法補習班無恥死賴在本大樓」係指被上訴人開設補習班之行為,上訴人辯稱其係單純以不具法人資格之補習班為對象,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非屬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學童是幫兇」是針對學童;「劫良民、土匪
窩」之字語係針對系爭大樓二樓之房東李天賜等人云云,然觀諸上訴人張貼之上開公告,另載:「後半年自95.11.1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因二樓李天賜父子所提緩搬之提議,4樓與5樓有不同意見而使事件再次延宕……本戶也將在近日內另行於梯間及外牆噴寫抗議標語……」字樣,顯見上訴人因對系爭大樓二樓房東李天賜將房屋出租於被上訴人開設補習班及對李天賜等人主張緩搬等情有所不滿,而預告將以噴漆方式表達其意見,堪認上訴人嗣於96年8月7日所噴寫之所謂抗議標語「學童是幫兇」、「劫良民、土匪窩」云云,不僅針對系爭大樓69號二樓房東李天賜等人,亦包含承租該處開設補習班之被上訴人在內。
㈢查「無恥死賴在本大樓」、「劫良民、土匪窩」均屬謾罵、
輕蔑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有貶抑與損傷人性尊嚴之情,足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言語無疑。又「學童是幫兇」雖其字面上係指責學童,然該大樓既僅有被上訴人開設音樂補習班,一般人自能以該文字明白其係暗指學童參加之被上訴人所開設音樂補習班有非法情事之意,亦足以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所辯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並非足採。另衡諸一般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功能,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功能,則樓梯間或通道口本為全體住戶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不特定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是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公佈欄張貼公告,於樓梯間及大門上噴漆,自屬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無訛。
㈣上訴人上開行為,且經原審刑事庭97年3月11日96年度易字
第3621號判處「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刑事庭97年6月30日97年度上易字第1071、13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刑事判決正本二份附卷可參(原審重簡調字卷第5-7、28-3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上訴人係49年次,臺灣科技大學畢業,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工程員,月薪五-六萬元,配偶已死亡,未再婚,有二子,分別就讀國小三、四年級,現住所係親人所有,在高雄有二小套房,分別十坪、十七坪許,無存款;被上訴人60年次,美國喬治亞州立大學音樂系學士,音樂教育工作者,月薪約五萬元,已婚,配偶經商,月薪約
五、六萬元,育有二個小孩,分別為二歲及五歲,住居所係承租,無不動產,配偶在高雄有房屋一棟,存款約二十萬元),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三章第1條規定「本社區屬五層樓住宅,依法三樓以下可設立公司行號……故一、二樓不得經營影響善良風俗之特種行業、電玩、寺廟等之行為」(原審卷第70頁),而被上訴人經營之前揭補習班非屬影響善良風俗之特種行業、電玩、寺廟等,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原在得經營之範圍內,至其經相關機關登記與否,則屬行政管理事項,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大樓為單純之住宅社區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然前揭補習班究未經合法登記,經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二樓經營補習班之合法性,迭有檢舉等行為,並曾提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在前,嗣其在系爭大樓公布欄、一樓大門及二樓樓梯間張貼公告及噴漆,得共聞共見且知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針對被上訴人而為者,僅限於出入於系爭大樓者(以住戶為主),對被上訴人名譽之影響非屬巨大,並上訴人已因上開行為經判處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即繳納罰金25,000元等情,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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