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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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7日14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縣○○鄉○○路○○○號處,因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辜志忠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其傾倒碰撞訴外人 曹行宇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是以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216元(含工資28,216元、零件:0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因此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相紀錄表、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要堪採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1,42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4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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