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聲請人 廖志彬 相對人 黃麗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麗娜原係印尼國人民(已取得我國國籍),與聲請人廖志彬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結婚(聲請人誤植為101年6月24日),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號為婚姻住所地,未料相對人於104年12月25日與聲請人吵架後,即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未曾與聲請人連絡,亦未返家,聲請人打電話找相對人均轉語音信箱,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目前下落或確切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廖春㠶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於105年2月22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件在卷可佐。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原為印尼國人,然已於95年1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前揭籍謄本在卷足參,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4年12月25日起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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