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茂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茂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已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有期徒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各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所持有之違禁品固然不同,惟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均係展現在無視於政府以法令公告禁止持有違禁物,所為都是侵害社會法益,且雖然持有毒品之時間僅有1天即遭查獲,但旋即於毒品遭查獲後2個月左右向他人購得非制式手槍持有,受刑人守法意識極其薄弱,定執行刑時給予之折扣不宜過優,否則無法充分評價受刑人之惡性,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本次定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10年9月13日至110年9月14日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9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3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94號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30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94號112年度訴字第548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