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佩宣被告彭春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春淵、 陳泰廷 (被訴加重竊盜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小梁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3時6分許,由彭春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搭載陳泰廷及「小梁」,前往桃園市龍安街2段1440巷附近,由陳泰廷及「小梁」以不詳方式竊取 詹益西 停放在住處對面,其所有報廢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查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該署112年10月11日桃檢秀月111偵51393字第112912314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2年8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本件起訴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