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幸蘭 被告 王銘德 即 德輝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然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000,000元,嗣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代碼表、原告法人金融業務處110年6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6
1、65至6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