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珍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6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珍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珍玉飼養有 米克斯 寵物犬1隻。其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隨時以鍊繩拴住管束或為之配戴犬用口罩等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攻擊他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其於民國107年3月6日晚間8時許,未以鍊繩或採取其他足以管束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管控,而任其所飼養之上開米克斯寵物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奔走,適 王美麗 行經上址,前開犬隻竟無故撲咬王美麗之左足踝處,致王美麗之左足踝部受有挫裂傷、皮膚壞死、傷口出血及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賴珍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
(四)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4張。
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再按刑法上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其飼養之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其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未以鍊繩或採取其他足以管束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例如配戴犬用口罩)控管,即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出入公眾往來之騎樓,而輕易接觸行經該騎樓之行人,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該犬隻咬傷路過之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齧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求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除前已支付醫藥費用150元外,僅願意再賠償新臺幣3,000元,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42號卷第14頁);暨其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營雜貨店、每月收入約3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4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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