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重製物、價目表叁張及投幣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歌名為「為愛而生」等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分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等(下稱滾石公司等公司)所享有,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著作權分屬如附表二所示美商 迪士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等公司)所享有,目前均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非經該等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竟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前二、三日起,由不詳處取得盜版光碟之廣告單後,隨即以該廣告單所留之不詳電話聯繫某一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以每片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各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及三十五元之價格,向該名成年女子購入他人所擅自重製而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之重製物,其後即基於散布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之每週六、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第三攤販集中市場B0四攤位上放置上揭盜版音樂及影片光碟片以為陳列,並以每片一百元或三片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人牟利,而消費者乃於選購完畢,自行將錢投入戊○事先置放在攤位上之塑膠桶內後,再自行將盜版之音樂或影片光碟片取走,而戊○則待營業結束後,再至上開攤位取走放置金錢之塑膠桶,以此方式散布上開光碟重製物,而共計每日約已售出價值三、四千元之盜版光碟片。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零八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重製物,及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價目表三張及投幣筒一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滾石等公司委任丙○○及迪士尼等公司委任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委由丁○○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滾石等公司之代理人丙○○及甲○○、告訴人迪士尼等公司之代理人丁○○及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復有被告戊○違反著作權法光碟內容勘驗照片(見警卷第二五頁)、現場證物照片(見警卷第二六頁)、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見警卷第二九至三一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價目表三張及投幣筒一個等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坦認之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指行為,確係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音樂及影音著作光碟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散布盜版音樂及影音著作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所擺設之固定攤位上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散布盜版光碟片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自始均坦承有為上開犯行,雖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非微,然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無前科紀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價目表三張及投幣筒一個,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