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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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九三0七號自小貨客車臨時停靠在臺中市○○○路○○號前之路邊,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車輛,並讓之先行,且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側之左前車門,適乙○○騎乘車號000—九三五號重機車一部搭載孫女 李昀臻 自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方駛來,見狀避煞不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遂與乙○○騎乘上揭機車之右側車身相碰撞,而乙○○、李昀臻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鎖骨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李昀臻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開啟所駕駛已停放上址之自小貨車駕駛座側左前車門,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站在門外開啟車門,告訴人即自行撞上伊車輛之車門而摔倒,伊尚遭告訴人撞傷右腳踝,伊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乃係在車上開啟車門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身油門附近,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實(見警卷第四至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足參(見警卷第九頁至十三頁),而被告對於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所記載之情形則未予爭執,是佐以到場處理之員警 杜永琮 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被告車輛即①車左前門後緣凹痕;告訴人機車即②車右前車身、左側車身擦痕,駕駛人乙○○、乘客李昀臻受傷。」等字句(附於警詢案卷第九頁),已可見被告辯稱上情,洵非有據。蓋以告訴人若係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車門之內側,並致被告之右腳踝受傷,則被告當時何以未向員警杜永琮表示伊當時受有右腳踝之傷害並記明在現場圖中,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車門內側豈有未因同遭撞擊而致有所毀損,卻仍完好無暇,又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毀損位置何以並非機車車頭,而為右側車身之理,基此,堪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撞上伊車門,伊當時乃站在車門邊,手尚拉住車門,並而遭告訴人撞傷右腳踝云云,顯然無足採信,而應以告訴人所述情節,方符真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員警所附現場照片均為當時車禍撞擊後之情形等語在卷,則依該等照片以觀,既可見被告停放該部自小貨車之位置雖在路邊邊線內,然當被告開啟車門時,該車門位置業已超出路邊邊線甚多無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所為「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規定,則被告在開啟伊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側前車門時,對於駕駛在該道路上之行經人車,自有應注意人車安全之注意義務甚明。綜上,被告乃因疏未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人車先行,始致肇事,自有過失責任甚明,此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參(見警卷第八頁),而為相同之認定。另查,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見警卷第六至七頁)附卷足參,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堪認告訴人指陳其所受上揭傷害,乃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等語,洵屬有據。綜上可見,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雖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杜永琮表明伊為肇事人而有自首之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附於本院案卷);然被告自首之時間既為新刑法修正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而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既業已由原先之「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應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應視被告犯罪之各項情狀以定。而查,被告自始均認自己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此由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見,亦即被告尚無接受刑責之意,是以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部位之傷勢,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