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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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中縣太平市太平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
「你的帳戶涉及人頭帳戶案件,將進行司法程序,我可提供國家安全帳戶代為監視管理,請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乙○○信以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告甲○○上開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太平市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所申聲請使用,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2月4日上午騎機車去建國市場買菜,伊將大的皮包放在置物箱裡,金融卡、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都放在該大包包裡面,因為伊有很多帳戶,所以密碼都寫在小冊子裡,連同小冊子都遺失;當時車子停在建國市場旁邊的橋下,伊買菜回來,發現置物箱被撬開,裡面的大包包不見了,伊就馬上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伊未辦掛失,因為裡面只有1、2百元,伊報案時,是擔心身分證被盜用,沒有想到帳戶被盜用。當時警察沒有馬上開三聯單給我,他說等我需要時,才補發給我,後來我接到霧峰分局通知,我才於96年1月3日晚上去申請補發。因郵局的存摺,有時候會用到,所以才帶在身上,伊沒有想到會不見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而依指示匯款80
萬元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告向臺中縣太平市太平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乙○○確有遭詐欺乙情,實難以據此直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乙○○之行為。
㈡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
堅稱:其於95年12月4日上午騎機車去建國市場買菜,將內放金融卡、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之大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將機車停在建國市場旁邊的橋下,在買菜回來後,發現置物箱被撬開,裡面的大包包不見了,伊即去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因為存摺內只剩幾百元(或1、2百元),所以伊未去立刻辦掛失等情,觀其前後所供均悉相一致,且並無重大歧異之處。
㈢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曾因遺失上開物品,前往台中市建
國市場附近之派出所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之情,業據該所警員 邱文欽 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該工作紀錄簿記載:「12月4日11時30分民眾甲○○‧‧‧‧前來報案,在本轄建國路224號遺失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簿、印章,報案備查」、「記錄人邱文欽、甲○○、 黃巡官 」,是被告所辯伊上開證件遺失後確曾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至堪認定。
㈣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自90年11月1日開戶後,至95年11
月28日間,每月均有多筆小額資金之進出,於遺失前數星期亦僅有多次1、2千元小額提領之記錄,至被告所稱遺失前即最後1次提領(跨行轉出1027元)之95年11月28日,餘額確僅剩126元,此亦有上開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於警卷足參,堪認被告使用上開存摺之情形尚屬正常,其所辯遺失時存摺時,存摺內金額僅餘1、2百元,所以伊未立即辦理掛失之情,亦與常情無違。再酌以被告於95年12月4日同時遺失身分證,其遲至95年12年26日始至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亦有其所辦補發之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憑,益證其所稱當時因離婚未久,諸事繁雜待其處理,所以身分證遺失後3個多星期才去申請補發之辯解亦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遺失上開存摺等資料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其遺失存摺前該存摺內之金額雖僅餘126元,然其提領狀況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又被告同時遺失之身分證,亦因忙碌而遲至3星期後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均如前述,是自不能僅單憑其未立刻就遺失之存摺(內僅餘126元)辦理掛失止付,即率爾推論被告犯有幫助詐欺犯行。且依據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乙○○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遽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