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即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 高惠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六四二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二號公路東向車道行駛,行經該公路東向車道十六公里處,遭路旁執勤警員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高達一百一十九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十九公里),並依法當場攔停舉發,由值勤警員開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後,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自動到案,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一、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前繳送。(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在案,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上開裁決書係由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親自到站簽收而送達完成,且有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佐,亦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倘不服裁決結果,自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無在途期間)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具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收文章戳及該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竹監桃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