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一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所為處罰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依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係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發之桃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一三一六號交通事件違規裁決書提出異議,然前述日期字號之文件,並非裁決書而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就異議人不服該局交通隊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填製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所為申訴之覆函,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另依本件異議人該次交通違規事件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竹監桃字第0九二00二四八0五號函示,該交通違規事件尚未掣製裁決書,有該函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係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自不得逕予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惟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