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40號聲請人 連德禮 即法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法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連德禮為法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法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法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連德禮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連德禮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