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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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佳睿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秉諄
莊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佳睿國際有限公司、林秉諄、莊博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佳睿國際有限公司、林秉諄、莊博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佳睿國際有限公司、林秉諄、莊博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佳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睿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9
日邀同被告林秉諄、莊博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並分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之利息則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6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下分別稱第1、2筆借款)。第1筆借款另約定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被告佳睿公司於109年9月29日邀同被告林秉諄、莊博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400萬元,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2.5計息,嗣後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66計付,被告佳睿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10年3月24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下稱第3筆借款)。被告等人嗣於110年9月23日向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份,變更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第1、2筆借款按月缴息,本金自110年10月起寬限期1年,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第3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按月缴息,本金自110年10月起寬限期1年,本金屆期清償。
㈡茲因被告佳睿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停止營業,依上開契約書
第11條、借據第6條第1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被告佳睿公司尚積欠原告第1筆借款本金491萬1,314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式:本行基準利率百分之2.22+百分之3=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第2筆借款本金98萬2,263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百分之1.655=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第3筆借款本金392萬9,052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0.84+百分之1.66=百分之2.5),及均暨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秉諄、莊博智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佳睿公司、林秉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佳睿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林秉諄、莊博智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佳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吳光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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