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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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號(高雄○○○○○○○○橋頭辦公處)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特別代理人趙○○社工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丙○○、丁○○、甲○○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丙○○、丁○○、甲○○間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聲請人於112年6月30
日提出聲請時,相對人為7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為9.23年,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70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本件聲請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所得之利益應為2,798,905元(計算式:25,270元×9.23年×12月),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