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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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郭順良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姵綺 原告 郭卉羚
郭睿郭滋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敏夫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郭順良、陳姵綺、郭卉羚、郭睿為、郭滋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344元、新臺幣6,500元、新臺幣2,100元、新臺幣2,100元、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原告郭順良新臺幣(下同)2,550,518元;原告陳姵綺600,000元;原告郭卉羚200,000元;原告郭睿為200,000元;原告郭滋庭20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郭順良26,344元、原告陳姵綺6,500元、原告郭卉羚2,100元、原告郭睿為2,100元、原告郭滋庭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327 號裁定(113.09.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訴 字第 5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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