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彭斐虹被告吳曾錦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曾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㈡犯罪事實另應補充「吳曾錦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辯稱是因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面沒有安裝反光板,以致其無從注意而發生事故,惟查:依據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頁中間右方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面確實安裝反光板,由此可知被告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告訴人所附載之淺色系紙箱於夜間拍攝時,均能如同反光板一般產生反光反應,已可使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辨識告訴人腳踏車所在位置,足認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過失傷害至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因之受有傷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早年曾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以工為業。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又本件事故發生已近半年有餘,被告與被害人多次洽談和解,但始終未能達成合意,且被害人於本院行調解後已表示不願再予被告續行調解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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